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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蚌埠新闻网  2017-12-29 08:42

[摘要]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犬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依法管理、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犬类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及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等违规携犬外出行为的查处;

(三)农业林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与管理,犬只的预防接种,犬只免疫证的发放;

(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五)工商质监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建成区、各县的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犬只免疫注射后实行圈(拴)养。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列为犬类限养区。对于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乡镇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注射,领取《犬只免疫证》。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村)民养犬,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县、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条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进行1次;新生幼犬满60日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和注册登记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交宠物行业协会、动物救助组织进行妥善处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3.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4.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

5.候车厅、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

6.宗教活动场所;

7.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必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监督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须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机构出具《犬只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八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可以张榜公布,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职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产权人或管理人对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养犬规定行为不劝阻、不举报、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大型、烈性犬类标准

附件

大型、烈性犬类标准

一、大型犬标准

犬肩高61厘米以上(含61厘米)的为大型犬。

二、烈性犬种类(含以下血统的杂交犬)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非拉犬、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牛头梗、美国斯塔福斗牛梗。

3.牧羊犬类:德国牧羊犬、中亚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梗,苏俄猎狼犬。

5.其他犬类: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利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脊背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赛特犬、中华田园犬(土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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